江蘇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若干規定(試行)
作者:來源: 點擊數: 781發布時間:2012年7月26日
第一條 為加強對藥品、醫療器械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,保證行政執法人員及有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,維護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,根據國家有關法律、法規,結合本系統實際,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本系統行政執法人員及有關人員違法行政,需追究過錯責任的適用本規定。
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,是指藥品監督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根據法律、法規、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所實施的有關藥品、醫療器械監督管理行政行為。
本規定所指違法行政,是指藥品監督管理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及有關人員,在行政執法活動中由于主觀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、法規、規章所實施的錯誤行政行為。
第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,應當堅持實事求是、過錯與處罰相適應、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。
第五條 藥品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及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,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:
1.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失職行為;
2.違反法定程序、無法律依據、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超過法定幅度實施行政處罰的;
3.違反法律、法規、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;
4. 違反法律、法規、規章的規定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 ;
5.侵犯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,違法要求其履行義務的;
6.對群眾舉報、受害人申訴應予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辦理的;
7.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規范性文件,嚴重違法的;
8.其他應當追究違法行政過錯責任的。
第六條 對于下列情況,應當查清事實,確認相關人員的過錯責任:
1.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嚴重違法行政行為;
2.群眾舉報、有關部門轉交、上級領導交辦并經查實的嚴重違法行政行為;
3.因嚴重違法而被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、變更的行政行為;
4.因嚴重違法被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撤銷、部分撤銷或者變更的行政行為;
5.因嚴重違法行政,致使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,造成行政賠償的;
6.其他應當立案查處的行政違法行為。
第七條 兩人以上共同行為導致的行政執法過錯,依其過錯的大小分別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。
第八條 因檢驗、檢定人員過錯導致的錯誤行政行為,由檢驗、檢定人員承擔相應的責任。
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從輕或者免于追究過錯責任:
1.主動發現執法過錯并及時糾正,尚未造成后果的;
2.執法過錯情節輕微,未產生后果的;
3.其他可以從輕或者免于追究的情形。
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:
1.因玩忽職守、徇私枉法、受賄、索賄等原因造成執法過錯的;
2.屢次發生執法過錯的;
3.因執法過錯造成嚴重后果或產生嚴重不良影響的;
4.其他應從重追究的情形。
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方式包括以下幾種:
(一)通報批評;
(二)責令改正;
(三)暫扣或報請發證部門吊銷行政執法證;
(四)行政處分 ;
(五)追償部分或全部行政賠償費用;